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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正当性之问——报应抑或目的
时间:2019-11-0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刑罚是和平时期国家对个人最严重的惩罚,它的正当性特别需要被证成。《法律篇》中,柏拉图就已提及证成刑罚的两个方向:回顾性的报复和前瞻性的预防。回顾性的视角所关注的是已然之罪,即“因为有犯罪而科处刑罚”,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报应刑论。前瞻性的视角则关注未然之罪,即“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各种目的刑主张。有关刑罚正当性的讨论,大体上即围绕报应刑与目的刑之争。
报应刑与目的刑的内涵

报应刑论主张,通过让犯罪之人承担痛苦的方式使其因自己行为得到报应、补偿和赎罪。报应刑论源自人类同态复仇的朴素正义情感,典型的表现如“以血还血、以牙还牙”。报应刑的理性论证来自启蒙时期的康德和黑格尔。在康德看来,刑罚本身即可独立且完整地说明刑罚的意义,无需再从其他对社会的效用中寻求刑罚的正当性。他甚至主张,即使在行将解散的孤岛,也必须处死最后一个杀人犯。在黑格尔的辩证法那里,刑罚是对犯罪的扬弃:犯罪行为是对法的否定,刑罚则是对这种否定的否定。康德和黑格尔的思想给刑罚涂上了浓重的伦理色彩,刑罚俨然成为正义的化身。可见,报应刑论将人类朴素的正义观念合理地植入罪刑关系之中,要求犯罪行为与刑罚之间应保持适当的比例关系,从而为国家刑罚权的范围设置一定的限度。历史地看,报应刑论对于废除残酷刑罚、推动刑罚人道化具有重要作用。 与报应刑反对使用刑罚来追求其他目的相反,目的刑论将刑罚的正当性建立在刑罚的社会效果上——预防犯罪或降低犯罪率。目的刑论认为,刑罚必须服务于一定的社会现实目的——刑罚本身应具有合目的性。易言之,只有相对于“预防犯罪目的”而言,方可谈论刑罚的意义,故目的刑也通常被称作相对刑论。如此,目的刑论就在手段(刑罚)与目的(预防犯罪)之间架设了因果关系。尽管预防刑论的思想早已有之,如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就以社会契约理论提出了以预防为导向的刑法改革方案,但从刑法基础理论角度对预防刑论的推进作出最重要贡献的当属德国刑法学者费尔巴哈和李斯特,前者主张一般预防论,后者则是特殊预防论的首倡者。一般预防论由费尔巴哈从其所提倡的“心理强制说”中推导出来:要进行有效的预防,就必须事先让民众知晓刑罚禁令。刑法史上,正是费尔巴哈通过一般预防理论为罪刑法定原则奠定了理论基础,费氏也因此被尊为近代刑法之父。李斯特的特殊预防论旨在防止犯罪人在未来再次实施犯罪、强调刑罚个别主义。依照李斯特《刑法中的目的思想》中的构想,防止犯罪人再犯的途径有三种:(1)通过监禁隔离行为人来保护一般公众免受侵害;(2)通过所施加刑罚的威慑来防止犯罪人再犯;(3)通过对行为人的教育使其复归社会或再社会化。特别是再社会化思想一改刑罚往日严酷冷峻的面孔,使刑罚显得更温情、“更值得追求”。该理论一经提出便很受支持,并影响着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改革,尤其是20世纪六七十年代世界范围内的恢复性司法运动。

报应刑与目的刑的对立

在刑法史上,目的刑与报应刑经历了旷日持久的论战。报应刑虽然在观念上为国家刑罚权设置了一定的比例性限制,但在制度落实层面却无法提供具有说服力的方案。按照报应刑论的极端主张,公正的刑罚量取决于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当罚性程度,如死刑等于谋杀,宫刑与强奸相当。但这种机械的对应是无法接受的。同时,报应刑只关注过去的犯罪——“为了让行为人受苦而对其施加惩罚”——不问耗费大量人力、物力的国家刑罚制度的社会效用。这种以循环论证的方式(刑罚具有正当性,因为它是正义的)满足人们形而上的正义理念的理论,只能沦为与法律现实内容无涉的虚幻图景。 特殊预防理论正是面对上述社会现实而提出的实证性刑罚理论。不过,特殊预防的思想在现实中无法得到贯彻:不曾有国家会因犯罪不具有特殊预防的需要——如过失犯罪或在不可再现情境下产生的激情犯罪——而放弃刑罚。更重要的是特殊预防存在着致命弱点:特殊预防所要求的刑罚个别化建立在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与再社会化上,但这两个概念均因面向未来而很难证实和评判。这不仅造成特殊预防的目的无法实现,也容易导致绝对不定期刑——直至将犯罪人监禁到重新社会化为止。 一般预防理论尽管可以轻松说明犯罪人没有再犯危险的情形下依然对其施加惩罚,但一般预防起作用的过程依赖于将被惩罚的犯罪人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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