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本网站已支持IPv6网络
检察概况
通知公示
12309中国检察网
检察长信箱
扫黑除恶与公益诉讼
南昌铁检微信
南昌铁检微信
南昌铁检微博
南昌铁检微博
南昌铁检头条
南昌铁检头条
当前位置:首页>>法律讲堂
法律讲堂|一起学习《民法典》(第四期)
时间:2023-04-12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01

# 荣誉称号不可随意剥夺 #


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一条: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

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

解读:

荣誉称号是民事主体获得的神圣荣誉,获得它必须经历一定的程序和合法手续,相应地剥夺荣誉称号也必须履行一定的合法手续,例如由原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经过重新调查和审查,如发现已授予的荣誉称号确实有误,而履行必要手续取消荣誉称号等;或者由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取消。如不是通过以上两种途径取消荣誉称号,就应当视为非法剥夺。依照此前的规定,其他一些侵害荣誉权的行为,例如捏造事实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称号是造假而来等行为,这些行为显然也会对荣誉权产生不利影响,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2条和第120条对荣誉权内容和救济方式的规定,上述诋毁、贬损荣誉权的行为并未被列入侵害荣誉权的行为。显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荣誉权的规定过于狭窄,不利于对荣誉权进行充分保护,在荣誉称号不被“非法剥夺”之外,民事主体荣誉称号不被否定、侵占、贬损等权利也应当被纳入荣誉权保护的相关范畴。基于此,为了确保对荣誉权的保护更加全面,本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编纂,对侵害荣誉权的类型进一步完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

02

#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 #


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条: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解读:

近年来,无偿献血工作的开展遭遇到了诸如“血荒”等在内的诸多问题的挑战。在此背景下,医疗临床上时常被曝出变相买卖血液或有偿献血的情况,给我国无偿献血事业的健康发展带来了严峻挑战。比如非法采血组织通过倒卖献血证等方式非法牟利。部分卖血人员频繁卖血、流动卖血、冒名顶替卖血,这种种行为造成了大量社会问题,这些变相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的行为均为法律所禁止。

03

# 人体器官捐献一定要求无偿捐赠#


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解读:

无偿捐献,是指不能通过捐献行为而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否则将使捐献行为成为实质上的买卖行为。这里所说的无偿主要是强调两者之间不存在对价关系。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人格利益是无价的,无法用金钱衡量。如果以金钱来衡量器官价值,将人体器官视为可以被等价交换的物,将违背器官捐献的伦理性和道德性,有违人格尊严这一基本价值,也有违公序良俗。同时,也会引发道德风险,甚至诱发犯罪行为。从比较法上看,许多国家法律禁止人体组织、器官的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07条明确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7条第1款规定,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04

# 死者人格不容侵犯#


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解读: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05

#合伙中合伙人不可单独做决定 #


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解读:

合伙财产属全体合伙人共有,各个合伙人对于合伙事务,均有决定权、执行权和监督权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版权所有: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技术支持:正义网 工信部备案号:京ICP备10217144号-1
本网网页设计、图标、内容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禁止作为任何商业用途的使用。